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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胡白 发布时间:2025-04-05 12:00:53 |
《简约法律的力量》指出: 希望在具体案件中实现公正,是促使法律制度积极运作、不断发展的最为强劲的动力之一。 [54]毕竟,纠纷争议和对立观念的存在是难以避免的。演化意味着变化,而不一定意味着进化。 他们有时认为,法学是专门研究规范(或规则)以及规范(或规则)相互关系的。这便是,利益纷争和意见对立,在宏观意识形态话语意义上,总在影响研究者的前见定位与形成。因为,在法律实践斗争中,人们即使感觉有一个一般性的法律概念,依然会基于自己的利益需求、道德立场、政治见解,在对立争议场景中赋予法律一词以不同的意见,即便是针对所谓的确定中心含义来说也是如此。在这种偏见、姿态和诉求中,特定历史主体融合了自己的知识前见、价值判断和实践立场。[36]于是,我们将不得不提出这样一个疑问:财物资源拥有者和科学式法学研究之间的供需关系,怎能不会时常构成一类历史语境的制约? [37] 就第三个限定因素而言,现存社会中的学术思考范式,将会直接或者间接制约号称科学的法学研究。 笔者在已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大致分析过法理学中的科学主义的困境。法学知识,不论我们是否意识到,或者根本不去意识,其或从正面,或从侧面,都在参与、影响直至推动(当然是有限度地)社会法律实践的生成和变化,同时,其直接或者间接,都从社会法律实践中的各类深受不同政治、道德、文化观念影响和利益冲突掺杂其中的存在中,汲取养分与质素,并受其制约,从而固执、坚决、胸怀征服他者意念地相互争斗。因为权威依赖的是身份,而非内容的道德正当性。 ⑷人们已经普遍知道上述三个条件已被满足。在这个意义上,权威(包括法治)理论不仅是说明性的,即说明接受权威或主张权威意味着什么,更重要的是规范性的,它告诉我们法律应该如何存在。在是否服从权威的问题中,存在两个不同层次的理由,一个是权威发布某一命令,要求人们把该命令当作从事它所命令之事的理由,一个是正当对待权威命令的道德理由。但是,尽管理论权威和实践权威都要求将其言辞看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却没有人(包括沃尔夫在内)认为理论权威与最低限度的自主之间存在冲突。 第一个道德命题假定法律权威促进共同善,因而根据实践理性的要求,人们具有一般性地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拉德森首先区分了政府权力(Governmental power)与政府权威(governmental authority)。 在解决善的冲突时,实践权威同样无法依赖其专业上的优势。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必须有一个实践权威作出选择,并保证人们把他的选择当作行为理由接受下来。[2]因此,对于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理解,必然依赖于对权威性质的一般性理解。在这种情形下,人们固然要为自己的错误的理由平衡承担责任,但由于他以理性的态度处理实践问题,即拒绝把他人的指令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并运用理性去判断什么是最佳行为理由,那么,他就尽到了作为一个自主的人应尽的道德义务,因而还是一个自主的人。 比如大学的内在美德,或者说,使得大学成为好的大学的美德,是学习,研究和教学方面的卓越品质。因为这时他是把专家建议当作了内容依赖的理由对待,其确信不是来自于该建议是由理论权威作出这一事实,而是根据他对专家建议的内容的理性判断。我在下文将说明,菲尼斯的这一观点,如何纳入拉兹的权威理论,以期获得一个关于权威的融贯的说明。这一主张给菲尼斯的理论造成了重要困难:在哪些情形下,由一种推理模式向另一种推理模式转变才是合法的?如果菲尼斯不能给出具体的、确定性的说明,而是将该问题留给个人判断,他所谓的服从法律的一般性道德义务就是高度不确定的、依赖于个人的道德判断和对法律内容的判断,这实际上就否定了义务的一般性和法律作为排他性理由的性质,反而接近拉兹的观点。 但是,拉兹认为富勒的下述主张是不成立的,即法治的这些形式特征,充分确定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菲尼斯指出,法律具有普遍性、主张其是共同体内的最高权威、接纳共同体内的各种规则并赋予其法律效力等特征。 ⑻ 不容许防止犯罪的机构利用自由裁量权歪曲法律。法律作为组织社会生活的权威性手段,是由它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⑶上述两个条件对于其他人的理由而言也是真实的。如对权威的偏好不是恣意的(实践理性要求2、3,下称要求),是超然审视后的决定(要求4、5),当权威以促进共同善为职责并能有效实施其职责时,人们就有道德义务尊重并服从权威(要求5、8和9)。不过,沃尔夫的论述因为简洁而略显粗疏。尽管拥有权威意味着权威可以发布各种不同的命令,但权威发布命令的权力会受到社会形式的内在限制。但是,法律体系或法治本身所包含的善,对于实现基本善、促进共同善亦具有重要意义。包括实践理性本身,在拉兹看来既不是一种基本善,也不是必然会参与任何善。 拉兹认为服从法律的理由要么是出自审慎的考虑,要么来自个人的道德判断,实际上否定了法律以排他性的方式影响人们的实践推理的可能性。法律要实现这一功能,就必须有能力拥有法治和权威这些卓越品质。 [44]因此,尽管人们可能不赞同权威所选择的善偏好和方案,但是权威作为共同善的性质以及法律的体系性的公平依然会激发他们选择服从法律。因此,当人们由限定模式转向无限制的实践理性反思时,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就是一种推定的、可改变的甚至是可推翻的道德义务。 [75] 从权威的性质上看,主张存在一般的服从义务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只要权威根据实践理性的性质和基本善的清单而行动,它就可以主张服从的权威。 在这个意义上看,权威是一种改变行为理由的能力。权威意味着让某人的意志服从于另一个人的意志。这是一个包括但又超越了法律推理的界限的更广阔的实践理性模型。我承认他有支配我的权力,但不会承认他对我拥有权威。 如果存在这么做的有效理由,根据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而行动与自主之间就不存在冲突。不同的社会所珍视的善不仅在程度上、而且在类型上都存在差异。 所以,专家建议与权威性指令都具有共同的理由性质,即它们都应该被当作独立于内容的、断然性的理由。第二,合法权威是一个规范性概念,它关注的不是事实权威是否存在,而是权威的道德合法性问题。 但是,当国家要求我纳税时,即使我不想这么做,而且我相信这样做不会受到处罚,我也会缴纳税款。道德义务要求人们做道德上正当之事,而不是因为它是法律的规定。 但菲尼斯认为,法治不只是社会控制或社会工程的管理技术,它本身就具有内在价值,不能为了某些目的而牺牲法治。菲尼斯认为人类社会存在某些基本善,比如生命(life)、知识、游戏、审美体验、友谊、实践理性、宗教等。断然性一词来自罗马法,表示某些程序上的步骤(procedural steps),即切断慎思、争辩或论证,排除或取代进一步的论证(precluded or ousted further argument),[14]它在此是指权威性指令要求受指令者终止对何谓正当理由的思考,直接将权威指令作为从事所命令之事的理由。国家的要求对我而言就是一项义务。 比如,罗尔斯假定了一个原初状态(the original position)。因此,不存在作为实践推理的最终目的或第一原则。 不过,拉兹的实践理性概念也包含了一个规范性的判断,即个人应该基于正当理由而行动。但他的权威理论所关注的不是对各种合法性信念的社会学分析,也不讨论如何形成正当的合法性信念,而是试图从规范的立场说明以下社会事实:假如事实上存在权威,而且对权威的合法性信念并非完全错误,那么,从规范的立场看,人们接受权威究竟意味着什么?或者说,合法性信念中包含了哪些规范性内容?依赖性命题和一般正当化命题说明,在哪些条件下,权威对于行为者拥有规范性权力。 3)权威的指令部分是对的,部分是错的。但拉兹认为义务的概念在实践的必然性(practical necessity)上,比初始性的理由要苛刻得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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